孟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8-05-04

(2007年5月28日县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参照《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须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须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县长,应先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县长,再决定代理县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长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县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七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认真考察,写出提请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于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前应参加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暂缓任命。特殊情况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拟任命人员需要审计的,应有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提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向常委会报告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拟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向常委会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决定免职、免职、决定接受辞职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经常委会审议,不符合任职条件和有问题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表决。
拟任命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委会上再次提请审议。两次未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一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须上报批准、备案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任免单位,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应调动;必须变动工作和离退休者,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因犯错误必须给予撤职处分的,须报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任期内亡故者,由提请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机构称谓改变的,应由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各委、局的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职务未变动的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可以重新任命,也可不再任命。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提出撤职案。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收集上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受理人民群众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报请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对所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加强监督。除撤销职务外,凡是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应由提请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批评、通报、限期纠正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