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区人大
孟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7年10月23日县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有效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是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各项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决定问题,应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依法办事原则、抓大事原则、从实际出发原则、遵从人民意志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由多数委员提议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由主任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提议,讨论拟定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2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常委会会议的日程安排,在会议举行的5日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本县的省、市、县人大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委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决定。列席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参加会议,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中途退场。
第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拟定的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机关各委室应按照分工,围绕议题认真搞好调查研究,为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提供准确依据。
常委会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要认真做好会前准备、会议记录、会中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工作报告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集中审议等形式进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的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说明情况,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有不同意见认为必须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以在下次会议召开前提出,并详细陈述理由。
第十六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
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委会人事任免与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7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说明后,可以集体审议,也可以分组审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审议中如发现重大问题须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终止讨论或暂不付表决,授权主任会议组织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后,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审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县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大代表对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它问题。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
常委会办公室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应由县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作报告,经常委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副职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工作报告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县长、副县长签署,由部门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时,须经常委会主任同意,方可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如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机关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必须在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仍得不到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的,对常委会任命的干部,依照监督法规定提出撤职案,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对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建议政府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职务;对上划部门负责人,建议其上级机关对其免职或调离。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及表决情况,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通过适当方式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将上一年度的本级财政决算草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对财政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财政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组成人员中确定,也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字。
第四十条 质询案的内容应属违反宪法、法律的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或领导人员的失职、渎职及其它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如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办理。拒不执行的,可以提出撤职或罢免案。
第四十三条 提出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作质询处理的,作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条 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严重行为的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严重行为的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围绕议题,积极发言,敞开思想,各抒己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如本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未经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予以劝阻。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分组审议或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人员记录。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非经本人审阅同意,不得在《公报》、工作通讯或宣传报道中引用。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一)人事任命案、补选案、撤职案等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二)通过决议、决定、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等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
(三)通过免职、辞职案和会议建议议程等以举手方式表决。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一章 会议通过事项的公布和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常委会文件印发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贯彻执行。
常委会决议、决定,应在常委会《公报》上刊载,也可在县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由常委会主任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一次会议通过的任命人员较多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择期召开大会,集体颁发任命书。
第六十条 每次常委会会议的举行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室编写会议纪要,在常委会《公报》上刊载。
第六十一条 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工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于会后5日内书面通报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承办部门接到审议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作出汇报。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上级规定为准。对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常委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