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05-04

(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和我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决定对《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偃师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各区以及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偃师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由偃师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市城市各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偃师市、历史文化名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
  实行审批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再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选址,自接到选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提出审查意见。”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过程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或界线的,必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改变。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三十八条(三)、(四)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施工图纸和有关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建设临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设施的,应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虽未期满但城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户籍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房屋产权证件,用地范围的地形图,设计方案,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区的还应报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线等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和埋深等。”
  十二、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十四、删去第六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十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删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十八、删去第六十八条。
  十九、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