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8-05-05

(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科学规划城镇和产业布局,确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依法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故。
    第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的要求,确定本辖区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
    排污总量可以根据在线连续检测的数据、物料衡算或者监督抽样的办法核定。
    第九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经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排污单位现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未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锅炉、窑炉等排出的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1级或者有可见明显黑(黄)烟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区域的大气环境监控网络。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网络,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或者传输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单位名单。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能、太阳能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以下简称清洁能源),逐步改善能源结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和控制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在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已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严格控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年度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承担。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年度检测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或者使用专用密封的运输方式,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推广使用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应当定期洒水降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九条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禁止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第三十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及其他气体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包括规划建设的商住综合楼),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在市、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医疗废物焚烧炉。已建的医疗废物焚烧炉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致使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控网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加工、制造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生产、贮存、运输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每堆(次)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域内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饮食摊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抽测中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做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中措施不力的;
    (四)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六)对违法行为和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