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汉魏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06年3月9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王月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汉魏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2006年市人大常委会的正式立法项目,为了完成初审工作,教科文卫工委积极做好各项工作。2005年7月,李柳生副主任带领教科文卫工委、法工委、文物局和法制局等相关负责人赴甘肃、新疆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了其他地市在大遗址保护方面的有益经验,为《条例(草案)》的起草奠定了基础。今年2月,教科文卫工委提前介入,派人多次参加《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协调会,全面了解《条例(草案)》的进展和一些具体的问题。3月3日,李柳生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由市文物局、环保局、公安局、水利局、建委、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和偃师市、孟津县、洛龙区负责人以及立法顾问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听取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教科文卫工委和文物局针对讨论的意见,逐条逐句的进行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我市实际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修改。3月7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根据大家提出的意见,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就《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作如下报告。
一、汉魏故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汉魏洛阳故城是我国东周、东汉、曹魏、西晋、北魏等朝代的都城遗址,在我国所有都城遗址中,是定都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古城遗址,对研究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961年由国务院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多年来,由于人为的因素,包括非法挖掘、建设及农村的无序发展等,对汉魏故城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市政府及文物局为保护和研究汉魏故城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管理体制、保护与展示、考古研究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同时,国家将于“十一五”开展大遗址保护工作,并将汉魏故城作为丝绸之路的捆绑项目,申报世界文化遗产。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汉魏故城,将其研究成果和管理经验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并配合国家大遗址保护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工作,制定一部保护汉魏故城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汉魏故城是我市所特有的古城遗址,《条例(草案)》是依据《文物保护法》,并借鉴《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和外地市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符合我市及汉魏故城的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
二、关于有关条款及内容的增加、删除和调整的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精神,对部分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为了使题目更加完整、全面,表意更加清楚,将题目改为:洛阳市汉魏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增加了“遗址”和“管理”,并将第一条也作了相应的增加。为了使《条例(草案)》在结构上更加严谨和符合逻辑性,同时避免重复,我们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合并和删除。将第二条第二款列为第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将第五条列为第四条第三款;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删除;将第十四条调为第八条。将第三条第一款调为第五条,并改为: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实行以国家保护为主、社会保护为辅,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这样不仅明确了保护原则,也明确了本条例所要达到的最重要的目的。在第三条中增加第一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魏故城的义务,对破坏汉魏故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为了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将第四条第三款改为:其他相关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魏故城的保护工作。因外郭城城垣的宽度暂时无法明确,增加了保护和管理的难度,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外郭城城垣墙基遗址。为了更加有效地对汉魏故城进行总体和有计划的长期保护,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汉魏故城保护规划,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第二款删除,第三款改为: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的其他规划应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履行其他报批手续。进一步明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更加有利于保护汉魏故城。为了加强对重要遗址的保护,确保重要遗址的完整和安全,在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加入“建房”,第六项中加入“排污、排水”。第十五条中所列得第四至七项,因与将要颁布的《洛阳市规费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内容不适应,将其删除,并将第十五条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同时,为了加强和促进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在第十五条中增加第二款: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每年必须将其一定比例的经营收入用于文物的保护、修缮,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为了使处罚的力度更加合理,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六)、(七)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第(三)项”删除。
同时,对其他条款在文字用语和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用语的规范,并对其中因条款调整、修改而必须做出相应修改的一些条款也进行了修改。在《条例(草案)》中都有体现,这里不再具体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