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06年3月9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 常平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4日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农工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在段松茂副主任的领导下,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工作。2006年3月3日召开了座谈会,组织市水利局、市法制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园林局、市财政局、市法院、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规划局等单位的有关同志和部分市人大代表逐条逐句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农工委会同法工委、市法制局和市水利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我市实际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进行了修改。2006年3月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对农工委提请的《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进行了讨论审议。之后,我们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又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现将对该《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城市渠道管理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我市市区内的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以下简称城市渠道)等5条城市渠道承担着城市防汛、排水、排污和灌溉的任务,并且部分渠道对于美化城市、提高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等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2002年开始,市政府相继对中州渠、大明渠、秦岭防洪渠进行了综合整治,不仅提高了防汛标准,而且美化了城市环境。但是,目前城市渠道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我市现有的5条城市渠道既存在管理主体不明确、职能交叉重叠的问题,又存在管理范围不清、管理混乱、大量违章建筑占压渠道和乱排污、乱倒垃圾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城市渠道的有效管理。这与落实创建中西部地区最佳人居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的要求很不相称。为了进一步依法规范整治行为,巩固治理成果,建立渠道管理的长效机制,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城市渠道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制定《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提升城市形象,发挥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依据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外省市渠道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多次听取和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起草的。《条例(草案)》所设定的条款内容能较好地解决我市城市渠道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考虑到与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符合洛阳市的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有关结构、条款及内容的修改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精神,对有些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按照《河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超过三十条的不要设章的规定,故不再分章设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删去,理由是该条的内容在本款中已有表述,上下重复,故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渠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删去,原因是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四)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渠道专业规划以及城市渠道的整治和开发利用,应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故改为“城市渠道专业规划以及城市渠道的整治和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第八条中在城市渠道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公共设施,没有界定管理范围,故将此条改为:“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跨渠、穿渠、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城市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六)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相近,故合并为一款,且第二款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有关规划应征求的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故改为“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与城市渠道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及其设施。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渠道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十二条中“……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复”中的“规定”,表述不准确,且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立法一般不就费用作出规定,故将此条改为“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进行修复”。
(八)第十三条中的内容与《河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故改为“城市渠道两岸道路,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抢修、维护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九)第十四条与第十六条的内容是上下承接关系,故把第十四条调整到第十五条之后,这样更符合逻辑关系。
(十)第十七条的内容在第三条中已有明确表述,故删去。
(十一)第十八条中的内容与第十五条的内容相近,故把第十八条合并到第十五条中,列为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禁止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设施”,改为“禁止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这样表述更为准确。
(十三)第二十条界定的是禁止危害水体的行为,故将此条第三款中的水质删去,改为“排放污水、废液等影响水体的有害物质”。
(十四)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渠道绿化、养护管理工作”,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故将此条改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城市渠道绿化及其养护管理工作”。
(十五)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与第三条中的内容互相重复,故将这两条删去。
(十六)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这样的表述不准确、不具体,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第二十六条中的内容既有灯饰规划、管理工作的表述,又有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表述,前后不统一,故将此条改为“市灯饰行政部门主管城市渠道两岸灯饰的规划、管理工作。灯饰主管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正常使用”,这样表述更为科学。
(十八)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内容重复,故将第二十七条删去,有关内容增设在第二十八条中。
(十九)第二十八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这样表述更为规范和严谨;同时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对于“逾期不拆除”或“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强制手段,故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视其情节及破坏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危害渠岸堤防安全、行洪安全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视其情节及破坏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表述更为完善。
(二十)为了争取全社会对城市渠道管理工作的支持、监督,市政府应将城市渠道的起止地点及其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布,故将第三十条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的起止地点及其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告”。
另外,对其他相关条、款、项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具体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