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8-05-06

——2006年5月23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6年3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3月23日、27日,石海钦副主任专门召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文物局、市政府法制局等部门的有关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3月29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5月9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没有提出原则性的修改意见,仅对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5月 10日,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市文物局、市法制局的有关同志,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修改。5月12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同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一条中“故城”即有遗址的含义;本条例的立法旨意和重点,在于对汉魏故城的保护,“管理”寓于保护之中,建议删去“遗址”和“管理”。
    二、《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中,汉魏故城所在地涉及“偃师市、孟津县、洛龙区”三个县(市)、区,因此,建议将“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修改为“偃师市、孟津县、洛龙区人民政府”。
    三、《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的规定中第(一)项“内城区”的面积达15平方公里,在如此大的范围内,普遍设置禁止性条款和罚则既不现实,也不便操作,建议将内城区细化为内城城垣、宫城、东周墓地、北魏永宁寺四项,以便于重点保护,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为使本款中的内容更加全面,建议增加第(十二)项兜底条款“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重要遗址”。
    四、《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不仅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而且还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建议在“本市”后增加“土地利用和”的内容。
    五、《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确需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确需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文物报批手续”。
    六、《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在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为了确保汉魏故城的安全,避免工程建设对汉魏故城的环境风貌造成破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介入审查把关,建议在本款最后增加“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七、《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除依法批准可以留作标本的文物外,其余部分应当移交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进行宣传展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的内容与文物保护法、国务院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太一致,建议参照《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市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八、《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禁止拍摄的汉魏故城遗址及其文物,应当设立标志”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已有表述,建议删去。
    九、《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对汉魏故城保护管理经费的财政拨款不仅应及时拨付,而且每年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动态变化而增加,因此,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每年及时拨付,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适当增加。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汉魏故城文物保护事业”。
    十、《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汉魏故城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的内容,是对汉魏故城保护管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第十四条的内容属同类性质,建议将其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对于在汉魏故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的分项表述的内容,在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第(一)至(六)项的内容。
    十二、《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处罚条款中,对第十条第一款中“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文物报批手续”的规定,未设置相应的处罚条款,建议增加处罚规定。同时,原分项表述是按照由轻到重处罚排列,对同一条的处罚还分为若干项,条理不十分清晰,建议按照条文顺序对处罚条款重新排列,对同一条的处罚修改合并到一项中。
    十三、《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关于“妨碍汉魏故城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具体说明。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