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8-05-06

——2006年5月23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6年3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3月24日、27日,石海钦副主任专门召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工委、市水利局、市政府法制局等部门的有关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3月29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同时,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洛阳日报》上全文刊登了《条例(草案)》,在全市范围内征求广大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对来信来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进行了认真地研究,能采纳的,修改法规时予以采纳。5月9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没有提出原则性的修改意见,仅对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5月10日,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市水利局的有关同志,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5月12上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下午,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新区水系的管理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效能,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在“城市渠道”后增加“和新区水系”的内容。同时,为使法规更加严谨规范,建议删去“本市市区内的”内容。
    二、《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建议细化相关程序,明确责任(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九条)。
    三、为使法规用语简洁化和专业化,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将其内容并入该条第二款(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内容,规定的均是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属于同一事项,建议合并(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各部门执法权限、职责范围的规定,属于具体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内部职责问题,不宜在本条例中直接规范,且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已作了概括性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四条的内容。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执法主体的设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委托执法的内容,建议修改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城市渠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条例(草案)》第九条已删除,建议与之对应的罚则部分也相应删除。第(七)、(八)项的内容因对应的条款已合并,建议这两项罚则也相应调整合并(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五条)。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已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条、第十七条中予以规范,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我们还对《条例(草案)》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