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8-05-06

(1990年7月13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7月1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条件;提请、任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有关事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先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代理市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长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认真考察,写出提请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十天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任命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如有疑义或有不同反映意见的,任前由提请单位作出补充说明,或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考察人员应写出考察材料,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对提请拟任免的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初次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前应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特殊情况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拟任免人员前,提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向常委会报告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拟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向常委会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撤销、决定接受辞去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取按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经常委会会议审议不符合任职条件或有问题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表决。
    拟任人员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委会再次提请审议。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须上报批准、备案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任免单位,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销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应调动;必须变动工作的和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因犯错误必须给予撤职处分的,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任职期间亡故,由提请任命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机构称谓改变的,应由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职务未变动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加强监督。除撤销职务外,凡是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应由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批评、通报、限期纠正等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在此之前制定的《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