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6年7月 17 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主任 郭素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是于1990年7月13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1998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了修订。原《任免办法》共有四章三十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的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伏秀霞带领人事代表工委的同志,到有关省、市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工作进行了调研,结合我市实际进行认真修订,并召开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一府两院”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吸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后的草案共四章四十条。现就修订内容作如下说明:
1、根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议增加:“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有关事宜”作为草案第三条的第一、三款,将原《任免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作为草案第三条的第二款。
2、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增加:“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作为草案的第八条。
3、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对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规定,不涉及任免问题,建议将原《任免办法》第九条中的该内容删除。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增加“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4、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的规定”,《代表法》第四十一条“代表调离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建议在原《任免办法》第七条中增加:“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作为草案的第十条第二款。
5、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建议在原《任免办法》第十二条“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之后增加:“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作为草案的第十四条。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在原《任免办法》第十八条中增加:“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作为草案第二十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规定,只限于省级人大常委会,市级人大常委会没有撤销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权力,建议将原《任免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8、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向主任会议汇报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建议在任免程序中增加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对提请拟任免的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作为《办法(草案)》的第二十七条。
9、原《任免办法》第七条、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三条分别对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作出了规定。为了表述更加简练,建议将上述条款中“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予以删除,在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增加:“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的表述。
10、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建议增加“市人大常委会应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加强监督。除撤销职务外,凡是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由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为《办法(草案)》的第三十八条。
另外,《办法(草案)》还对原《任免办法》在文字上作了适当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办法(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