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08-05-06

——2006年7月17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主任  李诚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23日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城建环保工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在王德俊副主任领导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工作。2006年7月4日,城建环保工委召集市环保局、市法制局、市水利局等16个部门以及嵩县、栾川县政府等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座谈讨论和修改。在此基础上,城建环保工委会同法工委、市法制局和市环保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我市实际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6日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我们根据主任会议的修改意见,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
    《条例(草案)》曾经被市人大常委会列入1998年地方立法计划,2000年10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洛阳市陆浑水库水质保护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由于当时陆浑库区移民安置、经济补偿等历史遗留问题太多,省人大常委会没有批准该条例,致使该条例立法处于搁置状态。根据目前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性,省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初要求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启动立法程序,并将《条例(草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地方立法计划。城建环保工委按主任会议的要求,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地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今年3月,城建环保工委在王德俊副主任的直接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及调研人员深入到嵩县、栾川,听取了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乡政府和水库管理单位的意见,到水库库区及周边以及两个县污水处理厂工地进行了实地察看。本着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尽最大可能既保护水库水质安全,又考虑群众利益的原则,就调查中所掌握的情况、存在的难点和问题以及水库水质受到污染的现状与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要求市环保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认真抓紧工作,多渠道收集、查找依据和参照资料,草拟了《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立法的必要性
    陆浑水库是一座大型水库,位于我市嵩县伊河中游,于1965年建成投入使用,是治理黄河水患的一部分。40多年来,陆浑水库在防洪、灌溉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96年,为缓解和保障我市城市生产、生活用水的供应,市政府和有关单位决定筹资建设日供水能力24万立方米的陆浑水库引水工程。因此,陆浑水库作为我市又一重要供水水源地,水源环境保护十分重要。但是,随着地处陆浑水库上游的栾川、嵩县矿产资源的开发、库区旅游业的兴起,带来了对环境的污染,尤其是对水环境的污染较为严重。切实保护好我市的水资源,尤其是饮用水源不被污染,是一项紧迫的工作。它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市、县的工农业生产,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饮用水源的保护,已成为事关大局的突出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采取严格防治措施来保护库区的饮用水水源安全。因此,尽快出台《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三、有关条款及内容的修改情况
    (一)按照《河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和立法惯例,法规中只能有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做为执法主体。由于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涉及到多个主要管理部门。因此,从实际保护工作出发,在第四条中,将环境保护、水利、海事、渔业管理部门的主要监督职能分别列出。将其他协管部门的具体表述予以删除,改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关于设定经济补偿问题。在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对经济补偿是否规定,反映很强烈。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划分两级保护区,其中设有禁止条款和限制条款,对库区群众的生活、生产等有一定的影响,库区周边乡镇对修建水库付出了巨大的利益牺牲。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要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增加“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行限制对水面和水体开发,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破坏者恢复、受益者补偿的原则。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三)在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中增加两项内容:“(七)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供水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主要是规范在二级保护区内涉及入库水的河道管理。
    (四)增加一条处罚条款为第十八条共三项,主要是强调本条例中所涉及与保护水源有关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行为,做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执法依据。其内容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具体表述。
    (五)按照“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必要时,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行使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海事、渔业管理部门的权力”的内容。因考虑该法规在执行中,部门众多、管理难度大,为了强化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力度。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为:“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另外,在条例名称和相关条款中增加“水质”二字。对其他相关条、款、项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具体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