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8-05-06

——2006年9月1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洛阳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9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先行进行了审查。9月6日,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石海钦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局等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又进行了认真地研究修改,并就有关情况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进行了沟通。9月11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条例》颁布施行之后,我市的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同时,国家先后出台了新的行政法律、法规。鉴于《条例》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即将修改,我们没有对《条例》的内容及结构作全面修改,而仅对《条例》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以及因我市行政区划调整而需要修改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条例》是经1992年10月9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1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条例》自公布施行起至今已有十四年。在这期间,我市进行了部分区划调整,偃师县撤县建市,郊区更名为洛龙区,城市5个区的管理范围和体制也作了必要调整,有必要根据这些调整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条例》中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许可及其收费的内容,与国家随后颁布施行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相悖,需要进行修改。
    二、《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由于区划调整对《条例》有关内容进行的修改
    1、建议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规划区”修改为“本市、偃师市城市规划区”;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回族区”修改为“本市城市各区”。
    2、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偃师撤县建市后,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建议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龙门镇、关林镇、白马寺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偃师市、历史文化名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条例》中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的修改
    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规划管理费”和“竣工资料保证金”、第三十九条中的“按期拆除保证金”等规定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且《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城市规划部门已停止了这些收费。因此,建议删除这些规定。
    2、《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验线或复验”、“竣工验收”的规定,属于增设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实施环节,违反了行政许可规定原则。因此,建议删去有关内容。
    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自接到选址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自接到选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建议删去《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
    5、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删去。
    (三)对《条例》其他内容的修改
    1、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关于“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增加了“实行审批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再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其目的是防止一些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后,不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造成政府对该类项目的失控。
    2、建议删去《条例》第二十三条。理由是,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已不再实行分级负责,而是属地管理,即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建议删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理由是,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该款中关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的规定,在某些建设项目的审批中已不适用。
    4、建议删去《条例》第四十五条。理由是,该条关于“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付款、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不予安排施工队伍……”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且也无法律、法规依据。
    5、建议删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理由是,该款内容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有规定。
    6、建议删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理由是,根据《河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再设置法规解释条款;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具体日期。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