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9月19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18日下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一致认为,为了适应我市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对这个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小组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龙门风景名胜区、汉魏故城遗址”的表述不全面,“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并非都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建议将本款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各区以及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该建议。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在土地出让主要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的规定,与实际执行有一定差异,建议删去。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该建议。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关于“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有一定困难。审议中认为,该条依据的是《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因此,该条内容可不作修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中的时间表述不十分一致,建议统一修改。审议中认为,该条例中的时间表述都是和《行政许可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因此可不作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还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