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8-05-06

——2007年7月2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07年5月17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5月21日、22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5月24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7月4日,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等相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7月11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7月13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因“城市”一词涵盖了“市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建制镇”,且范围更全面,概念更准确,因此,建议删去“市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内容。
    二、《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因“城区规划”一词非城市规划专业术语,表意不明,且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的编制或审批权限在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建议将“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审批新城区规划”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
    三、因《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已包含在修改后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移至第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一款,这样第十三条第一款讲建设,第二款讲改造,条款之间逻辑更通顺,结构更严谨。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出资”的表述,根据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只能出资建设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国家禁止其出资建设。因此,建议删去“出资”一词。
    六、为严格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切实防止挤占、挪用、非法拆迁等现象的发生,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除国家创办的外,也有社会力量创办的学校,根据“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法制理念以及权利主体平等的原则,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国有”一词。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围墙”的表述,因建筑学上的间距说的是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没有与“围墙”的间距这一说法,因此,建议删去“围墙”一词。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的内容,从实际情况出发,幼儿园的学生基本不可能参与互联网、电子游戏等活动,因此,建议删去“幼儿园”,使法规表述更严谨,更符合实际。互联网、电子游戏等活动对青少年具有两面性,关键是要正确引导,不宜直接将其定性为“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因此,建议删去“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
    九、为了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通行安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严格规定了开挖、截断的原因,并对建设单位提出了相关要求,没有必要再对其他原因需要开挖、截断的情况进行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其他原因需要开挖、截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内容。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到多个部门,且各个部门的职责已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作了相关规定,因此,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该条的内容。
    十一、因违反《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的情况较为复杂,在本条例中不宜细化,各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即可。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的内容。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