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8-05-06

——2007年7月2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7年5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5月22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7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7月 4日,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7月11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审议。7月13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款中,将“供销”和“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政府组成部门并列在一起,不太合适。鉴于供销合作社是承担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建议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有关“供销”的内容单列一条:“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条)。
    二、《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应将其定位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上,建议删去;本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工作”和第三款关于“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的规定,与第一款中的内容有重复之处,且单列出来无实际意义,建议删去。
    三、《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市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粘贴专供本市销售的标识”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统一的原则,且无必要,建议删去。
    四、《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无证经营”的规定和第九条第一款的内容有重复之处,建议修改为“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者露天经营”;第(四)项中关于“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地点、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的内容,在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已有表述,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时间的规定中,对于本条的适用范围未予明确,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中,因上位法对于“未成年人”已有明确界定,建议将“十四周岁以下”删去。
    七、《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对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处罚的规定中,对于涉及到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未给予明确区分,条理上也不够清晰。建议将本条内容进一步具体细化,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种类设定相应的处罚,并分条予以表述(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八、《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监护人严加管理、教育”的规定中,关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教育的内容,在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已有规定,建议删去。
    九、《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在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
    十、《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的表述,不够具体、规范,建议修改,并增加废止修改决定的内容。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