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7年9月26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7年 7月 2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7月31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9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将书面意见电传给我们,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9月 4日,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9月12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9月14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关于“森林公园的建设、开发、经营和管理”的表述与第三条的表述不一致,建议修改为“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本条关于“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的规定,逻辑上不够严谨,一般应遵循先方针后原则的顺序,建议修改为“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二、《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旅游、园林等相关部门”的表述不够简洁,而且涉及的部门也列举不全,建议修改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条例(草案)》第八条仅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而对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行为未进行规范,建议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本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规定与本条其他两款内容不属同类,建议调整至第十七条第三款,并增加“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内容。
五、《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森林公园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申请人在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规定,无实际意义,建议删去。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的条理不够清晰,建议将公益性森林公园和经营性森林公园的内容分两款表述;本条第二款“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经营性森林公园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林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举行价格听证” 的规定,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内部工作程序,建议删去,即将本条修改为:“公益性森林公园不得出售门票,但可以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开展适当的经营开发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维护”;“经营性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出售门票和收取有关费用”。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并报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规定,因为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文艺演出以及从事其他大型团体活动,可能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为了严格控制有关活动,建议修改为“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为禁止性规范,不宜列入本条,建议将其调整至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
九、《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定,规定过于严格,建议修改为“不得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等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的规定不太合适,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此类具有一定价值的坟墓是可以扩大范围的,因此建议将本款内容修改后并入第一款,即“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等受国家保护的坟墓,原有的其它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十一、《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处罚依据不合适,建议依照《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规定处罚数额。
十二、《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未区分情节就直接处以罚款不太合适,建议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规定中,花木、种籽、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价值不易确定,建议修改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的罚款数额过高,同其违法行为不相适应,建议修改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项的处罚过重,建议删去。
十三、《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的内容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