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8-05-06

——2007年9月26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7年7月2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7月31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9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将书面修改意见电传给我们,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9月 4日,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9月12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9月14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关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为立法依据直接在法规中表述,建议删去。
    二、《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贯彻有关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的规定,属于政策倡导性语言,不宜在法规中表述,建议删去并将本款修改为:“对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项中关于“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保障每条村级道路都有人员养护”的规定,在其他条款中已有表述,建议删去;第(五)项 “有关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其他工作”的规定,因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再设置兜底性条款,建议删去。
    四、《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项“列入日常工作,做到有路必养”的规定,在其他条款中已有表述,建议删去。
    五、《条例(草案)》第八条第(四)项中关于“设立路政通讯员”的规定,因在法规中不宜对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岗位设置直接作出规定,建议删去。
    六、《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四)项 “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情况”的规定,属于其正常工作,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建议删去。
    七、《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关于“村级道路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的表述,非法规用语,建议删去;本条中关于“结合本村实际,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已有表述,建议删去。
    八、《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应当首先用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安全保障设施的完善”的规定,养护资金使用的范围过大,建议删去。
    九、《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用于因灾害损毁严重的村级道路修复专项资金,接受投资单位的监督;捐助的资金接受捐助人的监督”的规定中,“村级道路修复专项资金”也属于“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范畴,因此本款内容在本条第二款中已有所涵盖,建议删去。
    十、《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项“引导带领超载超限车辆行驶”的规定,其内容在本条第(一)项中已有表述,建议删去;第(四)项中关于“集市、贸易”的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建议删去。
    十一、《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关于“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用语不够规范、准确,建议修改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制止,并责令其卸载或分载运输”的规定,因村民委员会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无权行使“制止并责令其卸载或分载运输”的职权,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项已作删除处理,建议删去;第三款中关于“对故意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收取赔偿费,并视情节,按赔偿费处以20%至100%罚款”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建议删去。
    十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的规定,因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不属于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职权,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