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2008-06-27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大常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洛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6月20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6月24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8年6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和资源保护、社会保障、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障科学决策,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而采取的重大措施或者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推进依法治市,发展基层民主,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审查和批准;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五)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政府投资新增的重大项目;
    (六)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减免500万元以上的;
    (七)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及其变更;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同国内外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常委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三)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实施评估情况;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七)本级财政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转移支付情况,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由国家或者省、市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住房公积金年度收缴及使用管理情况;
    (十二)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市本级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三)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案,城市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十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体育、旅游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十五)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六)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事项;
    (十七)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方面重要工作情况;
    (十八)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重要情况;
    (十九)维护本市社会稳定和谐、公共安全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陆浑水库、故县水库、伊河、洛河、涧河、瀍河、市区渠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十一)洛浦公园、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
    (二十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及实施情况;文物考古重大发现及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二十三)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物疫病、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查处情况;
    (二十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有关重要情况;
    (二十五)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二十七)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减免5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
    (四)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权限需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以下事项,应当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1、市辖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名称变更;
    2、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或者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论证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两个月内进行审议;涉及紧急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出议案、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出现重大分歧意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本次常委会会议暂不付表决,会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对议案或者报告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或者处理,并及时报告执行或者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地方国家机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整改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撤销其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手段,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者不备案的;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敷衍塞责、拖延不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五)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贯彻执行情况或者处理结果的;
    (六)在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时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
    (七)有关国家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报告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向常委会会议重新报告的,或者报告机关向常委会重新做的报告经常委会会议表决又未获通过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决定撤销职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政府组成部门及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向其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初审,未能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或者处理结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