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08-07-01

——2008年6月20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王月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的调研和正式立法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为了完成初审工作,教科文卫工委积极做好各项工作。今年年初,李柳生副主任即带领教科文卫工委、法工委、文物局和法制局等相关同志赴外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其他地区在大遗址保护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为《条例(草案)》的起草奠定了基础。随后,教科文卫工委多次听取市文物局、法制局对《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并督促其进度。5月28日和29日,李柳生副主任分别主持召开了由市文物局、规划局、建委、国土资源局、园林局等相关部门和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洛龙区、瀍河区以及遗址所在地相关乡镇、办事处、厂矿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教科文卫工委和文物局针对讨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逐条逐句地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我市实际的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6月13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之后,我们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进一步作了认真修改。现将《条例(草案)》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隋唐洛阳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隋唐洛阳城遗址是我国隋、唐、后梁、后唐、后晋、北宋等朝代的都城或陪都遗址,是我国现保存较为完整的都城遗址,对研究隋唐盛世等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1988年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隋唐洛阳城遗址面积较大,且大部分处于人口稠密、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地区,部分区域还是现在城市的中心区域,近年来,由于人口激增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难度日益加大,市政府、文物局及遗址所在地县区政府也为保护隋唐洛阳城遗址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在管理体制、保护展示、考古研究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从2006年起,国家开始投入巨资开展大遗址保护展示工作,隋唐洛阳城遗址也在其中。目前,隋唐洛阳城的各项保护和展示工作正在紧张有序的开展,并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同时,隋唐洛阳城遗址还将作为丝绸之路的捆绑项目,申报世界文化遗产。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隋唐洛阳城遗址,将其研究成果和管理经验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并配合国家大遗址保护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制定一部保护隋唐洛阳城遗址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隋唐洛阳城遗址是我市特有的都城遗址,《条例(草案)》是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借鉴《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外地市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符合我市及隋唐洛阳城遗址的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
    二、有关条款及内容的增加、删除和调整的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精神,并结合隋唐洛阳城遗址的特点,对部分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一)为进一步明确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的职责,并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将第四条第二款的“市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其他相关部门”。将第三款的“瀍河区、老城区、西工区、涧西区、洛龙区和宜阳县政府”改为:“遗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
    (二)为使保护范围的各区域更加明确和便于操作,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徐家营村东侧300米、洛伊路北400米区域内,面积约12万平方米。将第九项改为:兴隆寨、瞿家屯之间的涧河两岸100-200米范围内。
    (三)为避免重复和保持前后一致,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保护区包括其两侧各50米范围内”删除;将第六项改为:东至李南路南北一线,南至古城路、城角村东西一线,西至王城大道一线,北至洛河河道。
    (四)为避免产生歧义,将第十二条中“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中的“擅自”一词删除。                          
    (五)由于第十七条表述过于笼统,不符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将其改为:利用隋唐洛阳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有关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或者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六)由于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中没有实际意义,将其删除;同时为加强对保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 ”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XX条的规定 ”,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宜重复,故将其删除。
    同时,对其他条款在文字用语和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用语的规范,并对因条款调整、修改和删除而必须做出相应修改的一些条款也进行了修改,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都有体现,这里不再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