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只为和谐校园

2008-11-03

    中小学阶段是人的一生中最重要的成长时期,是青少年身体发育和心理不断成熟的时期,也是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最容易受到伤害的时期。据了解,我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我市每年约有50人非正常死亡。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教育、管理和责任,减少预防威胁青少年成长的安全隐患,市人大常委会将《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为2008年的正式立法项目。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公众参与度,市政府有关部门拟定了以委托社会力量代为起草法规草案的构思和方案。经过公开招标、评标,最终确定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草。在市法制局、市教育局、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的共同努力下,经过广泛的收集材料、调查问卷、座谈讨论等,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并于7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条例(草案)》围绕适用范围、预防与处理、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方面,做了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思路清晰,目标明确,权责统一,特点突出。
       一、尽可能地扩大其适用范围
       为扩大预防范围,《条例(草案)》采取属人兼属地原则,尽可能的囊括全部的中小学生,且将职业技术学院采取“3+2”的方式取得大专文凭的学生的前三年期间也列入本《条例(草案)》适用范围,故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将“学生”界定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及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同时,并将与中小学校类似的其他教育机构列入参照条例执行的范围,以促使这些教育机构做好预防工作,《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的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突出“预防为主”的原则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有效预防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最佳途径。《条例(草案)》将事故的预防作为立法的重中之重,关于预防的条款多达十二条,所占比例重,规定预防的责任主体全,操作性强,真正实现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的目的。构建一个安全的校内外环境,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条例(草案)》在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采取了集中规定的方法,将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以及学生的监护人等的预防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针对汶川大地震造成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训,《条例(草案)》将校舍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依据《义务教育法》,并参照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源头保护好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特在第十二条规定:“房屋类建筑应当高于本市同类房屋的抗震设防要求,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三、进一步明确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校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范围,学校不在中小学生监护人的范围之列,不应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因此,依法合理界定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正确处理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草案)》特别在第五条规定:“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四、确立了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是本次立法的焦点和难点。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时,与学生之间没有监护法律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原则,《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至三十条中,对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或其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工以及第三人承担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以明确各方责任,便于伤害事故的及时、公正处理。
       8月1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可以相信,随着《条例(草案)》的出台,必将有助于进一步加大教育投入,进一步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进一步提高教育工作者及社会各界对青少年成长的关注,从而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推进素质教育的深入开展,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的稳定,营造和谐安全的校园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