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09-04-01

——2008年8月12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主任   常平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9日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为了做好该《条例》的制定工作,2008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喜照带领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市水利局、市法制局和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等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先后赴成都、重庆、宜昌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了外地市在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为《条例(草案)》的起草奠定了基础。之后,农工委提前介入,多次协调督促《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7月29日,吴喜照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由市人大法工委、市水利局、市法制局、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用事业局、市城市规划局、市农业局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农工委又会同市水利局和市法制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我市实际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8月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7次主任会议对农工委提出的《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进行了讨论审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我们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就《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水资源管理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水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而又无法替代的物质资源。我市是全国缺水城市之一,水资源较为贫乏,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只有全国人均占有量的1/5,且分布不均,呈现南多北少、盆地多丘陵少的状况。近年来,市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大了对水资源管理的力度,不仅解决了部分地区水质环境和吃水困难问题,而且营造出节约用水、合理用水、保护水资源的良好氛围。但是,目前我市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我市涉水管理部门多,职责不顺,多龙管水,管理程序差异大,管理工作较乱,造成水资源的大量流失,浪费严重。这与落实创建中西部最佳人居城市和中央提出的节能降耗精神的要求很不相称。为了进一步规范水资源管理,加强水质保护,建立水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制定,对于保护我市的水资源,改善水质环境,确保生态用水,提升城市形象,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动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外省市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多次听取和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起草的。《条例(草案)》所设定的条款内容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取水许可、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以及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考虑到与国家、省和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符合洛阳市的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有关《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精神,对某些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为体现制定法规文字的简洁精炼,将第一条中“加强水资源的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删除。因上位法列举不全,故在第一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之后增加“《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二)为了更清楚地界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故在第二条第二款后增加第三款,内容为“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五条内容为照搬上位法,根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意见》中“……不照抄、照搬上位法,……”的规定,删除第五条内容。为了更准确、更科学地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新增加一条内容作为第五条的一、二款内容,其内容为“第一款: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二款:取水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取水户”,这样表述更准确,更严谨。
    (五)将第八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提高水质,改善饮水条件”删去,原因是文字表述繁琐。
    (六)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水功能区的水质”删去,原因是与本款第一句表述重复。
    (七)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内容为水资源保护内容,将此三条内容调整到第十三条之后,这样表述更符合逻辑关系,结构更严谨。
    (八)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内容有密切的关联性,且第十二条部分内容为照搬上位法应删除,故将两条合并为一条,分设四款表述,修改内容为“第一款:开采地下水的取水户,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二款: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第三款: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依法严格管理。第四款: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九)将第十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因是表述繁琐。
    (十)第十四条内容在讨论修改中有争议,故删除。
    (十一)在第十五条“……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水户”后增加“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这样表述更全面、严谨。
    (十二)为更好地规范凿井施工单位的资格行为,增加一条新内容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十三)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上位法已有规定,故删除。
    (十四)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四条内容相近,故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取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过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之后的内容修改为“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这样表述更简洁,更科学。
    (十六)为了对应第十六条新增设内容的法律责任,故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后,增设“凿井施工单位无证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一下罚款”作为第二项内容,这样修改体现了法规的完整性。
    另外,对其他相关条、款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具体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