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08年8月12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上
洛阳市水利局局长 王长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命之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命脉。随着人类经济活动的不断进行,水资源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水资源不仅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而且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战略性资源。因此,加强我市水资源的统一有效管理,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日益迫切的重要问题。
我市多年平均降水量532—851毫米,由南向北逐渐减少。全市水资源总量为28.09亿立方米,人均占有量不足440立方米,约为全国人均占有量的五分之一,且分布不均,呈现南多北少、盆地多丘陵少的状况,属北方缺水城市之一。
多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水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加强水资源管理。大力开展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有效地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但是,我市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开发利用困难,供需矛盾突出;二是区域内河水径流量日趋减少;三是水质污染、水环境恶化、河道断流,已严重影响到饮水安全;四是用水浪费严重,水利用率不高。
为了进一步规范水资源管理,加强水质保护,建立水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制定,对于保护我市的水资源,改善水质环境,确保生态用水,提升城市形象,实现水资源的可续利用,推动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2008年立法计划,市水利局于2008年3月初在充分调研和认真听取市水利系统以及各县(市)、区水利部门意见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的立法成果,结合我市实际,于2008年5月底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于5月28日正式报送到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立即安排专人对初稿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市法制局先后组织召开了部分用水企业、县(市)区水利部门和市公用事业局、规划局、国土局、发改委、农业局、财政局、建委、环保局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及市政府立法顾问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多次做了认真的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条例(草案)》,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召开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城市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参照省政府正在制定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关于“设区的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由省辖市水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条例(草案)》对主管部门作了如下规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有关工作。”(见第四条)
(二)关于水资源保护
除了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具体措施外,《条例(草案)》创设和细化了以下内容:
1.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列举了在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见第八条)。
2.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见第十一条)。
3.对经批准开凿水源热泵井的,必须在取水井、回灌井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回灌到地下(见第十三条)。
(三)关于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等主要内容,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都做了规定。《条例(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细化:
1.根据省政府正在制定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中“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做了明确,即“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见第十六条)。
2.根据水利部《取水许可办法》,明确了核发取水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审核程序(见第十九条、二十条)。
3.参照省政府正在制定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借鉴《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为保障矿井生产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而进行的日常疏干排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用于地下工程施工降水的,降水结束后7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施工降水井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回填”(见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水资源费的征收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的规定,规定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对于超计划取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见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计划节约用水
1.明确了列入计划用水的管理范围,包括:自建供水设施的;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以上的;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见第三十三条)。
2.规定了供水单位、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见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条例(草案)》依据新《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参照省、市现有的有关法规、规章,新增了行政处罚四项,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将罚款额度适当降低。(见第三十八条)。
总的讲,《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符合我市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基本上符合我市水资源管理和水利事业发展的需要。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