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2008年8月12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王月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的正式立法项目。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公众参与度,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社会力量代为起草法规草案,经过公开评标,最终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草。其间,王城律师事务所、市法制局、市教育局对《条例(草案)》起草、广泛征求意见、修改等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7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议案的形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与此同时,教科文卫工委在李柳生副主任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初审的各项准备工作。多次召集市法制局、市教育局等相关负责同志,询问《条例(草案)》的进展情况,敦促其加快工作进度,保证立法质量。同时,通过上网查找,学习了湖南省、江苏省、郑州市、西安市、苏州市等已经成功立法的省、市的立法经验,进一步提高了认识,为开展初审工作打好基础。7月14日,我们将《条例(草案)》以函的形式,下发各县(市)区人大教科文卫工委进行广泛地征求意见。7月29日,分别召集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相关部门以及市法制局、王城律师事务所、部分县(区)教育局长、部分中小学校校长等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教科文卫工委又会同市法制局、市教育局、王城律师事务所针对讨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逐条逐句地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我市实际的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8月1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根据大家提出的意见,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据统计,近年来我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非正常死亡40多人,我市每年非正常死亡的中小学生大约50人左右,今年以来已有18人非正常死亡。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很多,一方面是学校管理和设施以及社会环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是中小学生缺乏一定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调查显示,目前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隐患多达20多种,包括交通事故、食物中毒、嬉戏玩耍和体育运动损伤、火灾火险、自杀等,其中交通安全已经成为中小学生的第一大杀手。中小学阶段是青少年身体发育和心理不断成熟的时期,也是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最容易受到伤害的时期,但由于部分地区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对学生安全工作认识不充分,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等原因,加之一些学校基础设施差、条件简陋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不仅给学生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带来了不可避免的难题,成为困扰基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突出问题。一些学校为了避免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和承担赔偿责任,减少甚至取消了学生课外活动、劳动实践、校外活动,乃至取消体育课等,极大的影响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和素质教育的实施,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同时,对于伤害事故的处理,又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教育部门、学校、学生与家长常常在事故原因、责任分担、赔偿范围与数额上纠缠不清,严重影响了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出台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方面的专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并吸收借鉴《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省、市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经过广泛地征求意见,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
二、有关条款及内容的增加、删除和调整的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一)为进一步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财政、公安.....妇联、共青团等组织”改为:“其他相关部门”。
(二)第九条第四项中的“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的用词模糊,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标准,无法进行实际操作,将其改为:“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为进一步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保障校车安全行驶,在第九条第四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加强对校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校车安全行驶。”
(三)《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出台,没有必要在此再作提醒,因此将第十一条删除。
(四)为加强学校消防安全意识,促使其更好地履行义务,将第十三条第七项改为:“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五)由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学生监护人的职责,但在其第三款中却规定了学校的职责,与整条的精神不符,因此将第三款改为:“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六)为使教育行政部门更好的开展调解工作,并为以后处理纠纷提供依据,将第二十一条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解决”改为:“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调解解决。”
(七)为给处理纠纷提供依据,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告知学校的”,改为“……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八)为使叙述更加简洁,表意更加完整,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因传染病等而引发的学生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有必要在重大伤害事故用语含义中界定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内容,故将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内容改为:“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性的受伤害事件。”
同时,对其他条款在文字用语和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用语的规范,并对因条款调整、修改和删除而必须做出相应修改的一些条款也进行了修改,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都有体现,这里不再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