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8年8月14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已经2008年6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石海钦副主任的支持下,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6月26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29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1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隋唐洛阳城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本条“保护区域”的表述缺乏上位法依据;同时,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第七条、第八条中已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在此处再作表述不但文字重复,而且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删除此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全国重点文物单位保护范围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的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政府豫政文[2004]151号文件的规定表述。2004年至今,随着考古发掘的进展和现实情况的变化,保护范围中的一些建筑设施、街道名称等情况发生了变化,与省政府[2004]151号文件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市文物局已将隋唐洛阳城遗址新的保护范围报省文物局审定同意,但省政府尚未及批准公布。鉴于此,在本条中增加“保护范围如果重新规定,从其新的规定”为第二款。
三、《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隋唐洛阳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规定与第七条中的修改理由相同。建议依据豫政文[2004]151号文件规定表述。同时,增加“建设控制地带如果重新规定,从其新的规定”为第二款。
四、《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在第一款中已有表述,建议删除第二款。
五、《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并依法予以补偿”。这样,处理措施更加完善,也体现了立法为民和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此处,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