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9-04-01

——2008年10月1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8年8月1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石海钦副主任召集法工委等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8月22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同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我们将《条例(草案)》在洛阳日报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的意见。10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10月7日,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等相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10月8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9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因《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的内容已包含在第四条第三款中,不宜再一一列举具体部门,建议删去。
二、中小学校学生大多是未成年人,为了切实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建议增加“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项。
三、为使法规表述更简洁,用语更规范,逻辑更严谨,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三)项作相应文字修改。(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四)项)
四、《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六)项中,校舍的安全状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必须及时进行质量监测,才能随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因此,建议增加“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内容。(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七)项)
五、由于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其担负着对学生的保护和救助义务,针对四川地震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建议增加“突发自然灾害及公共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加大对学生的保护力度。
六、《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发生较大伤害事故后报告时间的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从实际情况出发,农村学校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通讯条件,能够在一小时内上报有关情况,因此,建议将城市学校和农村学校一并规定为“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不宜在该条中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认真履行”的内容,建议删去。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因伤害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仅履行书面报告程序,十五日显得时间过长,建议修改为五日。
九、《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属于法律责任的内容,为使法规逻辑结构更严谨,建议该条移至《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后,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为避免重复,建议第(三)项合并到第(一)项中。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