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一一2008年10月1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玉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8年8月1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8月22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10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我们报送的《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同日,在石海钦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10月8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审议。10月9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议修改为“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二、《条例(草案)》第九条关于“开凿水源热泵井,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建议参照《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将本条修改为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量水质监测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
四、《条例(草案)》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关于水资源保护的内容偏少,建议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五、《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关于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水事项的内容,在国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
六、《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的规定,因有关“资质证书”的内容属于国家法律调整范畴,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规定,为了便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事项的管理,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的规定,因此项内容属于会计核算范畴,无需在本条例中表述,建议删去;第二款中关于“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的规定,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已有所表述,建议删去。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并于每月五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取(用)水统计报表”的规定,增加了计划用水单位的负担和义务,并且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删去。
十、《条例(草案)》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中,有关节约用水的具体内容不够详实,建议在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十一、《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计划用水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规定,为了将该规定进一步具体细化,建议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凡月用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10000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十二、《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第(二)项“凿井施工单位无证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相应条款已作了修改,建议删去;第(三)项“对取水井、报废井、施工降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的,处以每眼井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无对应规范性条款,建议删去;第(五)项“不按规定报送供水统计报表和取(用)水统计报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上位法中未对此类行为作出处罚,本条例中也不宜作出规定,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