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9-04-15

(1994年7月1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3月1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需要,经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记入本人履职情况档案,并在《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程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建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会议召开日期、建议议程、日程安排及有关会议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可以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参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三)市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大代表联络处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有关的省、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联组审议等形式。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的方式提出。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和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的情况,记入本人履职情况档案。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由其主要负责人代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议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二)议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或者联名人分别签署;
    (三)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
    (四)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举行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六)提请审议的其它议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由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由联名人推举的代表作说明。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议案人,可以在审议该议案的有关会议上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 ,可暂不付表决。未表决的议案,待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既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议,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向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举行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或者提请报告,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对被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供职发言、颁发任命书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年度工作安排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时,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并由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报告准备工作,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在会议举行1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执法检查报告前,应当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实行满意度表决。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投满意票,也可以投不满意票或弃权票。
    表决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3个档次。满意票得票率超过应到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80%的,评定为满意;在60%至80%之间的,评定为基本满意;不满60%的,评定为不满意。
    表决结果通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市委,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评定为不满意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认真整改,并在半年内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项工作。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将听取汇报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四)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在进行答复的会议召开前印发与会成员;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应当将答复的内容记入会议记录。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上口头答复的,会议记录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作答复。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出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的办理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既要围绕议题畅所欲言,又要简明扼要。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情况,记入本人履职情况档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组织人员记录,并编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简报》或者《发言摘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非经本人审阅同意,不得在宣传报道中引用。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举手的方式。
    (一)人事任免案、接受辞职案、补选案、撤职案、罢免案等以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二)通过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会议议程等以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第五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在征询意见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表决议案提出书面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在征询意见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可以要求对某些段落或者字句进行修改。有重要修改意见的,先表决修改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会议通过事项的公布和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洛阳人大网站和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依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收到批复之日起20日内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在《洛阳日报》、洛阳人大网站上公布,并在《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应当在《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并在本市有关新闻媒体和洛阳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并在《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同时,可以在本市有关新闻媒体和洛阳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未作出决议、决定的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相应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情况,在会后10日内提出审议意见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或者主任会议授权分管主任审阅后,专函送达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承办部门接到审议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在3个月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办理情况。
    承办部门对常务委员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组织继续跟踪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作出汇报。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通过《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洛阳人大网站以及市级新闻媒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写出会议纪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审阅后,以常务委员会文件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并在《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在洛阳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委托主任会议解释。
    常务委员会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时,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