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偃师二里头遗址和商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09-06-03

——2009年 5月11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主任   闫晓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偃师二里头遗址和商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的正式立法项目。该《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3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教科文卫工委在市人大常委会李柳生副主任领导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工作。2008年9月李柳生副主任即带领教科文卫工委、法工委、市文物局、法制局和偃师市政府等单位的相关同志赴西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其他地区在大遗址保护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为《条例(草案)》的起草奠定了基础。随后,教科文卫工委多次听取偃师市政府及文物局对《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并督促加快进度。4月13日和14日,李柳生副主任分别主持召开了由市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相关部门和遗址所在地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部分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听取各方面的意见。4月15日,教科文卫工委会同法工委、市文物局、法制局、偃师市政府及文物局针对讨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逐条逐句地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我市实际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修改。4月28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之后,我们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又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条例(草案)》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里头遗址是学术界公认的中国迄今为止发现最早的王都遗址,也是华夏第一王朝夏王朝的国都。尸乡沟商城遗址是我国奴隶制社会早期文化遗址,也是迄今为止考古发现的我国商代早期城址中,年代最早、规模最大、保存最好的一座都城遗址。两处遗址的考古发现和发掘对研究“夏商周断代工程”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也对探讨中国古代国家形成、文明的起源、都市的兴起与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两处遗址既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也是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全国首批重点保护的大遗址。多年来,由于人为的因素,包括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及乡镇企业的无序发展,尤其是大型建设项目的威胁,对这两处遗址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各级政府及文物部门为保护文物和研究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管理体制、保护与发展、考古研究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从2006年起,国家开始投入巨资开展大遗址保护展示工作,这两处遗址也在其中。目前,这两处遗址的各项保护和展示工作正在紧张有序的开展,并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法规既是国家大遗址保护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规范建设行为、有效遏制人为破坏的需要。
    《条例(草案)》是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借鉴《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外地市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符合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的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
    二、有关条款及内容的增加、删除和调整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精神,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一)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尸乡沟商城遗址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使其冠名一致,故将题目中的“商城遗址”改为“尸乡沟商城遗址”。
    (二)《条例(草案)》中涉及到的“二里头遗址”为文物专用名词,故将偃师二里头遗址中的“偃师”二字删除,涉及到的“商城遗址”改为“尸乡沟商城遗址”。
    (三)为使立法依据更充分,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后,增加“结合遗址实际”。
    (四)为了体现立法站在洛阳市这个高度上,同时也为明确洛阳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和指导职责,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之后增加一条,内容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洛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
    (五)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中“偃师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改为“偃师市其他相关部门”。这样既明确偃师市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也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
    (六)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移至第十九条第一款之后作为该条第二款;为加强对保护经费、社会捐资的管理和上级部门监督,将第三款改为“保护经费及社会捐资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上级部门和偃师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七)为使《条例(草案)》布局安排更加合理,将第八条移至第十九条之后作为第二十条。
    (八)为避免重复表述,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第四款合并单列为一条,内容为:“根据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迹。”
    (九)根据《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发掘出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改为“……及时移交有关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需留作标本的,应当报经国家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xx条的规定”,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宜重复,故将其删除。
    同时,对其他条款在文字用语和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用语的规范,并对因条款调整、修改和删除而必须做出相应修改的一些条款也进行了修改,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都有体现,这里不在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