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偃师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9-08-07

 
——2009年6月30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偃师二里头遗址和尸乡沟商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9年5月1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石海钦、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研究修改。5月12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6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报送的《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同日,石海钦、黄元元副主任又主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推敲研究。6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审议。6月25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因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不宜而且也没有必要予以公示,建议将“并予以公示”删去。
    二、《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关于“确需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的规定和本条中关于“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对应得不够准确,建议将“建设生产、生活设施”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本条中关于“征得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和《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关于“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规定不相符,建议将其修改为“征求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关于“经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与《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将其修改为“征求偃师市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的规定,与国务院《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不尽一致,建议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其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关于“擅自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已作了修改,建议删去;第(四)项中关于“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幅度过大,建议将“五十万元”修改为“三十万元”。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缺少了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理措施的内容,建议参照《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二里头遗址、尸乡沟商城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