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2009年8月19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主任 李诚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2009年7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城建环保工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在李柳生副主任的领导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基本情况
为更好地推动立法工作的开展,3月中旬,李柳生副主任专门召集城建环保工委、法制局、园林局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做出安排,要求市法制局、市园林局认真做好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5月中旬,李柳生副主任带领城建环保工委、法工委、法制局、园林局有关人员赴包头、西宁等较早进行城市公园和广场立法的城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充分吸收借鉴外地立法先进经验,为开展法规起草和初审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7月1日,市法制局组织召开《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对该《条例》的意见和建议。8月4日,城建环保工委分别召集市园林局、市林业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法制局等单位以及部分法律专家和市人大代表进行了座谈和讨论,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城建环保工委会同市园林局、市法制局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8月1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城建环保工委初审情况的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讨论意见,我们对《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城市公园和广场是城市的重要窗口,直接关系到我市的形象和文化品位。我市作为国家园林城市,拥有较多的城市公园和广场,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生态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及说明
(一)取消分章的设置。《条例(草案)》共有25条,条文较少,设置分章没有必要。并且随着取消分章,对部分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删去《条例(草案)》第5条。该条表述过于原则,并且其倡导的精神已在《条例(草案)》第1条中明确体现。
(三)由于《条例(草案)》第8条第1至4项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要求,将其删去,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建设方案”,可使条文更加简洁。
(四)关于明确公园和广场的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问题。《条例(草案)》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明确表明公园和广场的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这对于今后的执法工作非常的不利。我们借鉴《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第17条对公园和广场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进行规定。
(五)关于恢复绿化补偿费问题。《条例(草案)》规定的“绿地占用费”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体现,我们参考《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和《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表述为“恢复绿化补偿费”,使之既有一定的参照,又便于得到认可。
(六)为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相衔接和便于园林部门管理,同时又给群众休闲提供条件,将《条例(草案)》第12条禁止行为第8项修改为“携犬进入公园。携带烈性犬或者身体高度超过40厘米的大型犬以及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广场”。同时,增加“随地便溺、光膀赤膊等”不文明游园行为列为15项。
(七)删去《条例(草案)》第14条第8项,因为该条仅同市王城公园有关联,不是我市城市公园和广场存在的共性问题,不需要在《条例(草案)》中单独规定。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草案)》的其他条、款、项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具体修改内容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