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8月20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9日下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一致认为,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对保护、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分组会议审议之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七条中,增加“统筹各旅游景区(点)系统开发”为第一项,因为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一条中有相关内容的表述,建议审议修改中不再予以采纳。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规定,删去“国有”二字,国有与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转让都应当遵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该建议。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六条关于“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规定语义重复,为了使表述更加简练,建议删去,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该建议。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他相关法规中有相应的规定,此处再作规定缺乏必要性,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该建议。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关于“旅游购物场所”的规定,主体表意不清,建议修改为“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该建议。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五十条增加“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审议修改中采纳了该建议。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还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