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0-01-11

——2009年10月22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石海钦、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8月25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8月28日,我们将《条例(草案)》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9月29日,石海钦、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推敲研究。10月10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审议。10月12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公园和广场的实际情况,没有必要再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只需明确管理范围。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为了使条例逻辑结构更严谨,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二、为了使法规逻辑结构更严谨,建议《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合并,并增加“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内容,进一步严格有关程序。为了使公园和广场周边的建设与公园和广场的景观更加协调,建议在该条增加 “公园和广场周边的建设,应当与公园和广场的景观相协调”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三、为了条例用语的准确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的“绿化补偿费”修改为“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同时,建议该条第二款增加“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以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增强可操作性,。
    四、根据我市公园和广场目前存在的实际问题,为便于加强日常管理,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增加《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项“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袒胸露背等”的禁止性内容。为了使法规用语更准确,建议将该条第(七)项“携犬进入公园。携带烈性犬或者身体高度超过40厘米的大型犬”的内容修改为“携带限养犬只”。
    五、为了使法规逻辑更严谨,结构更清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因《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涉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问题,法规中不宜细化,建议删去“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内容。
    七、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园和广场的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建议增加《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八)项“公开游乐项目安全须知,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的内容。
    八、为了使法规用语更简洁,表意更准确,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并与公园、广场的设施和功能相匹配”的内容,增加“和管理”的内容。因对经营者的选定属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的内部职责,在法规中不宜规定,建议删去该条“经营者的选定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的内容。
    九、因对《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的行为设置处罚没有必要,也不太合适,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
    十、因《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的执法主体涉及多个部门,建议明确为“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体现以人为本,建议对违法行为先责令停止,再处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再依法实施处罚,使执法更加人性化。罚则部分因前面条款的调整也作了相对应调整。
    十一、因《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无实际意义,第二款关于执法主体的规定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已经明确,建议删去该条内容。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与《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