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0-08-11

——2010年6月24日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0年4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5月4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6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来洛帮助指导,对《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同日,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6月12日,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进行了深入研究。6月17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6月18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使《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关于节约用水应当遵循原则的表述更加科学、严谨,建议将“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厉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修改为“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
    二、为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中增加“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的内容。
    三、为使《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为明确,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并且与第十三条的内容存在逻辑矛盾,建议删去。
    五、为体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服务职能,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六、为了使《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不涉及计划用水单位的内部管理,同时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七、征收加价水费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已含有处罚的性质,再加收滞纳金具有双重处罚的含义,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为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化管理的精神,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内的,由计划用水单位自行纠正,不收取加价水费”的内容作为第(一)项。
九、《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 “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的主体应当是建设单位,建议修改;第三款的内容对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审批项目设定了前置程序,且在实践中不易执行,建议删去。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内容均为水平衡测试的有关规定,且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与《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合并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一、《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处罚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
    十二、《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上限偏高,过罚不当,建议修改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条例(草案)》在罚则中已对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授权,因此,第四十六条关于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内容重复,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