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10-08-11

——2010年4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主任    张法政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10年3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为了做好该《条例》的制定工作,2009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石海钦带领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市法制局、市水务局及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等单位的同志,先后赴唐山、哈尔滨、天津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分别同这些地市的相关单位负责人进行了座谈,听取了人大及水利部门关于节约用水立法的情况介绍,详细了解了立法过程中遇到或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借鉴了外地市在节约用水方面的有益经验,为我市《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奠定了基础。之后,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多次协调督促《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10年3月30日、4月1日,石海钦副主任分别主持召开了由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法工委、市法制局、市发改委、市水务局、市建委、市公用事业局、市财政局、市城市规划局、市环保局、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4月2日,农工委又会同法工委、市法制局、市水务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我市实际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4月12日、15日、19日,石海钦副主任又分别带领农工委、法工委和市水务局的同志,就《条例(草案)》中存在的几个实质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研究和论证。4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现就《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节约用水立法的迫切性和必要性
    我市属北方缺水城市,全市水资源可利用量仅为23亿立方米,人均水资源仅占全国人均水资源量的1/5。受自然条件限制,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不足,人为的浪费和水质的污染,进一步加剧我市水资源的短缺。目前我市已被水利部批准为第三批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城市。为依法强化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构建节水型社会,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制定《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我省及外省、市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多次听取和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起草的。《条例(草案)》所设定的条款内容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并与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符合洛阳市的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有关《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某些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建议删除《洛阳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中“管理”二字,原因是《条例》中涉及的内容不仅有管理,还涉及到一些服务及法律责任等。
    (二)为使法规更加严谨规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各级”修改为“市、县 (市)”。
    (三)为便于社会监督我市的用水计划,增加透明度,建议增加一条社会公开内容作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见《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十六条)。
    (四)《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不够全面,没有涉及到临时用水的单位,建议在“扩建建设项目”后增加“需临时用水的”,便于操作。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年度下达,按月考核制度”删除,原因是该内容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已有表述。
    (六)为使法规更切合实际,借鉴郑州的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的“三十”修改为“五十”。
    (七)为加强地热水、矿泉水管理,更好地规范自建设施的取水计划,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列,并增加自建设施取水超标准收取水资源费规定作为该条第一款内容,(见《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内容规定的均是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行为,建议合并,合并后内容重复的建议删除(见《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进行验收” 。原因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涉及多个部门,不应单独组织验收。
    (十)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原因是上位法、同位法已有规定。
    (十一)根据我市目前实际情况,两个洗车位一般规模较小,建立循环用水系统难以落实。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含二个”删除。
    (十二)为使法规更便于规范操作,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第二款内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
    (十三)《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内容是部门行为,第四十条内容是政府行为,建议内容互换,这样表述更符合逻辑关系。
    (十四)《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五条内容重复,建议合并表述(见《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十五)因法律责任中处罚条款应与前边条款内容相对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十条之后单列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中的处罚条款和处罚项作较大调整、修改和补充,在三个处罚条款中,均建议删除第一款表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之后增加“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建议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六项,原因是带有历史遗留问题,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建议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原因是缺乏对应条款。
另外,对《条例(草案)》相关条款的逻辑结构及文字用语等方面也进行了调整和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就不再具体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