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09-13

(2010年8月2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中与宪法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2、《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3、《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4、《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
    6、《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对《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7、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四)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条款顺序变动而作出相应修改
    8、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将《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中的“100”立方米修改为“200”立方米。
    10、删去《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上海市场、广州市场、七里河路段、百货楼、东、西华街等”内容。
    11、将《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第四条中的“区、县”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法规条文作技术性处理。
    本决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