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和《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0-09-13

——2010年8月24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和法规清理工作,作如下说明。
    一、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党的十七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是科学的、统一的、和谐的。对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是保障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重要手段。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逐步修改完善,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些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与后来颁布的上位法不尽一致,有些规定之间不够协调。因此,为了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进一步提高法规质量,对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具体安排, 2009年12月2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主任会议决定成立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法规清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2009年12月22日研究通过了《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印发。2010年1月14日,我们召开了全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会议,对清理工作进行全面动员和部署。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都及时召开了对口部门会议,按照法规清理范围、清理内容和清理标准,布置安排了法规清理工作。2月和3月,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规清理工作要求,对各自负责的法规进行了清理,共提出了一百多条清理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也全面参与了法规清理的审查论证,提供了法理和技术层面的支持。4月和5月,法工委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和分类,三次集中时间和力量,逐件、逐条进行了讨论,提出了清理意见。6月,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清理的初步意见进行了认真审议,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报告,我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8月上旬,法工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清理结果,对我市的初步清理意见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起草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和《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8月18日,法制委员会对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同意提请主任会议审议。8月19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规清理工作情况和两个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的汇报,并决定将两个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二、法规清理的原则、重点和清理结果
    这次法规清理的原则:一是坚持地方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相适应的原则,将立法与国家和我省及我市的重大决策与部署相结合,及时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法规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使地方性法规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要求;二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确保我市的地方性法规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不相互矛盾;三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有多少问题就解决多少问题;对于查找出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有重点、有针对性、分步骤地加以解决。这次法规清理的重点: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制定且没有作过系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着重解决法规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
    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对我市现行有效的41件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为:废止的1件,个别条款修改的9件,部分和全面修订的9件,不作修订的22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各方面认识不一致,涉及问题较多,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法规,列入今后的年度立法计划,在进行部分或全面修订时逐步解决。对各方面认识一致,法规确已不适用,或者法规规定确有与上位法不一致的“硬伤”问题,及时通过打包修订或废止的形式解决。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两个决定草案,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硬伤”问题。
    三、关于《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是于1999年11月17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的。该办法的施行,对于加强我市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实施十年来,客观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农村土地政策作了重大调整,随着征地制度改革、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各类试点的进行,该办法的大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为土地管理活动和执法行为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保障。因此,建议废止该办法。
    四、关于《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对个别规定与宪法、法律不一致的法规进行修改
    1、依据宪法有关征收、征用规定对《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有关“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或者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征收”是所有权发生了改变,而“征用”所有权不改变,两者的法律含义不同。因此,决定草案将《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因为法律名称改变,对5件法规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2005年和200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乡规划法,同时在上述两部法律中明确废止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规划法。我市较早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由于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已经改变,应当予以修改。据此,决定草案将《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3、依据行政复议法对《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同时废止了行政复议条例。《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中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该条例中的复议申请期限由“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4、因上位法条款顺序变动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鉴于该条例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条款顺序作了变动,将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二)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变化的法规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1、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规定,已不适应用水的实际需要,因此,决定草案将该项中的“100”立方米修改为“200”立方米。
    2、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框架的不断拉大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商业繁华地带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因此,决定草案删去了《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上海市场、广州市场、七里河路段、百货楼、东、西华街等”内容。
    3、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我市的偃师市已变更为县级市,因此,决定草案将《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区、县”和“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以上说明及两个《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