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1-03-22

——2010年10月20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王卓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0年8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用事业局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8月30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9月3日,我们将《条例(草案)》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也向常委会立法顾问发函,征求他们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接听电话6个,收到来信2封,接待上门反映情况2人次。这些意见建议,涉及法规条文修改的2处,其他10条主要是对公交企业工作层面和改进服务方面的内容。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反馈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所反馈意见没有实质性的修改,仅对个别条款提出了技术性和文字上的修改。10月11日,黄元元副主任召集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用事业局等部门,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10月12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召开了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10月15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查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城市公共交通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不断加大财政投入的支持和保障力度,同时也需要鼓励社会力量的捐助支持。因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进行修改。
    二、“城市总体规划”是编制其他专项规划的依据。因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三、《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抢修”的含义已包含在本条前述内容中,没有必要再重复表述,建议删去。
    四、《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属于公交主管部门工作层面的事务,建议删去。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不够简炼,建议与第一款合并为“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公交线路临时变更的表述不够简炼,建议修改。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表述原意不够清晰,应当明确政府执行公交优惠政策的职责,建议修改。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内容,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外地公共交通立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维持车内秩序,对营运中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为本条第(七)项。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对乘客禁止行为的规定,在表述上逻辑顺序不够严谨,建议修改。
    十一、《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均为运营安全方面的规定,不宜分开表述,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前移至现条文第三十六条。
    十二、《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设罚针对的具体行为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应行为不完全一致,建议修改。
    十三、《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罚款的数额不够合理,建议参照郑州市的规定进行修改。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