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11-06-02

(2011年3月2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实施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的收集、研究、交办、协调、督查等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对口联系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检查、督办。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建议。
    第六条  代表建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七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标题明了,内容具体,书写清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所列的项目填写,并亲笔签名。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超出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大会期间的建议于闭会之日和对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研究确定是否交办,确立交办的建议分别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市人民政府应确定有关委、局、办等单位具体承办,并于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完毕。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完毕。
    第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作为代表建议交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知提出建议的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应实行目标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列入目标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主管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员,认真研究处理,保证办理质量。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重点办理的建议,应由市人民政府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同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分别答复代表;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含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处理的),其办理结果,应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重在解决问题,贵在落到实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限时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应列入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并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三)超出法律、政策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联系,逐一与代表见面、了解代表意图、征求代表意见,办理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代表,由代表签署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代表工作机构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在办理时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结果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办理时间,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答复完毕后,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承办单位应将答复文件和征求意见反馈表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其他承办单位直接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审议。市人大常委会适时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反馈审议意见。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实施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于本年度的12月20日前综合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章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评议。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审议时,应将被评议、审议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情况列为评议、审议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将代表建议分解情况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代表视察、督查,汇总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按职责分工对承办单位所承办的任务,定期听取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汇报,深入承办单位了解情况,协调办理,并有针对性地抽查3—5件,进行督促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重点办理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重点督办、跟踪督办。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联席会议评议制度,主要对重点办理的建议和代表不满意建议进行评议。
    评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主持,建议办理工作人大代表监督小组、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管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部门共同研究分析,作出评议,提出初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代表不满意的建议处理:
    (一)责任不明确,办理机制不健全的;
    (二)不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的;
    (三)能够办理而拖延不办的。
    第三十条  代表建议联席评议会议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初评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对承办单位重视不够、办理不力导致代表不满意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情况说明;必要时应向市委报告,建议列入承办单位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态度不端正,造成人大代表或广大群众强烈不满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驻洛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办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