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1年6月30日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1年4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4月29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住建委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5月3日,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住建委等部门对条例进行了研究修改。5月4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6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书面反馈指导,没有对《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6月3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召开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座谈会,认真听取了立法顾问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6月7日,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针对省人大法制室和立法顾问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同日,《条例(草案)》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全市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期间,共接听电话12个,收到来信1封,主要是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方面询问情况,提出意见,没有涉及《条例》文本的内容。6月22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6月24日,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规定,因为和公安、工商等政府部门不属同一层次,且职责范围不同,建议将其单列一款表述。
二、为使“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内容在“总则”中有原则体现,建议增加“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的第五条。
三、《条例(草案)》第六条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和履行职责的内容,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议删去。
四、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建议增加“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的第七条。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覆盖面广、综合性强,考虑到其社会的广泛性和公众的参与性,为了增强条例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结合本市管理工作实际,借鉴外地立法的成功经验,建议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独立成章,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章(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内容调整到该章,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的含义、责任区的划分、责任人的确定、责任人的工作职责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以强化工作责任,强化日常管理,保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严格落实。
六、《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并按照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的规定为第三方设定了义务,建议删去。为了有效解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问题,建议增加“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的内容作为本条第三款。
七、《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在城市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的内容与《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建议将其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并调整至《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八、为了使《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和表述更加清晰、更为规范,建议作以下调整修改:
(一)建议将行政处罚的表述方式统一调整为条文对应表述法,涉及的相关禁止性行为不再重复引述;
(二)参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个别处罚幅度作相应下调。如将对违反《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原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将对违反《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原来“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调整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对违反规定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主管部门暂停其载明的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的规定,与我国宪法第四十条关于公民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的精神不符,建议删去;
(四)《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内容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
(五)为了严格规范和约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执法行为,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的内容充实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调整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