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收到许可提请之后——偃师市人大常委会对待申请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几种做法-

2011-07-26

◆  刘伟平  
    《代表法》规定:对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逮捕、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法律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人大代表享有人身特别保护权,为人大代表履行职务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在实际工作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难免会收到对代表执行强制司法措施的提请,对这类提请作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是一项常规性的工作。   
    近年来,偃师市人大常委会多次收到对人大代表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提请。在收到这类许可提请以后,偃师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充分听取代表申诉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甄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既依法保护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又坚决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努力做到认真掌握实情、保护代表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各方满意,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维护司法公正 该许可时就许可
    2009年7月21日,偃师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偃师市公安局《关于拟对人大代表段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报告》。报告中指出,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偃师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段某有以下犯罪嫌疑:2009年7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段某经营的企业一车间发生爆炸,造成七人死亡,百余名群众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偃师市公安局拟对段某采取强制措施,使该案能依法进行诉讼。此时距既定的常委会会议时间仅有8天。
    案情紧急,时不待人。根据《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河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偃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在紧急情况下讨论决定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个别问题,提交下一次常委会会议追认”的规定,偃师市人大常委会立即召开主任专题会议,审慎研究后,决定许可偃师市公安局对段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按照相关规定,提交7月29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予以确认。
    偃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肩负着监督及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等重要职责。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更应该带头遵纪守法。《代表法》赋予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代表履行职责,而非其规避法律的特权。只要违法事实清楚明确,人大代表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人大常委会依法支持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许可,既是依法保护了代表权利,更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坚持实事求是 该保护时就保护
    2010年9月7日,偃师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偃师市人民法院《关于对偃师市人大代表王某予以司法拘留的请示报告》,报告中说明,偃师市某耐火材料厂诉偃师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该铝业公司清付耐火材料厂工程款296467元,承担诉讼费用15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大代表王某以铝业公司担保人名义与申请人耐火材料厂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规定王某愿承担被执行人铝业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还款责任。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铝业公司和王某均未按协议履行。为此,法院根据耐火材料厂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为王某送达裁定书,王某拒接裁定书。由于王某系偃师市人大代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代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提请偃师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对王某予以司法拘留。
    收到该许可申请后,偃师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专门调查小组,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了解。调查组认为,王某是为了维护基层社会稳定而出面协调铝业公司和耐火材料厂经济纠纷执行难问题,不具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据此,偃师市人大常委会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复函,要求法院对该事件重新核实,从而维护了该代表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王某法律意识不强,致使自己陷入司法纠纷的不当做法提出了批评。
    偃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对于人大代表的强制措施许可提请,应甄别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决不能一概而论。人大代表出于工作需要而出现的轻微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法律后果的,在进行批评教育后能够及时更正的,一般不宜再采取强制措施。这样既维护了许可的严肃性,也有效地保护了人大代表的权益,保证了人大代表能够在更多方面继续代表选民行使管理地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
 
    立足解决问题 审慎行使许可
    2011年4月28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向偃师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对人大代表鲍某执行强制措施的报告。报告称,潘某、马某申请执行洛阳市某鞋厂货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已经执行了三年,鲍某作为该鞋厂厂长、偃师市人大代表,至今未能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提请偃师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鲍某予以司法拘留。
    接到这一提请报告以后,偃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许可”是确认人大代表违法事实清楚后,不得不采取的极端措施。如能及时化解矛盾,避免决定许可,既能促进稳定,又能更好的保护人大代表的履职权利,那样才是“双赢”。随后,偃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专门调查小组,对鲍某许可申请一事进行调查。经调查小组了解,鲍某所欠货款事实存在,只是想以存货抵所欠货款,故不能和对方达成一致意见。调查小组了解事实真相后,多次找到鲍某,向他讲解法律知识,并建议其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最后,鲍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按照调查小组的意见,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
    通过人大常委会的积极调解,这一案件在较短时间内得以解决,有效地避免了“许可”提请,得到了法院、双方当事人和人大代表的多方满意,形成了很好的社会反响。
    偃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引导人大代表依法履职,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项重要的工作。“许可”提请不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剂灵丹妙药,不会包治百病。每一位人大代表都应当自觉地做遵纪守法的带头人,人民群众的代言人,努力维护代表的神圣形象。对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代表违法行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对该代表进行教育的义务和引导的责任,并通过有效地说服教育,引导人大代表成为遵纪守法的表率,避免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