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2-02-17

——2011年8月30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1年6月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7月1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文物局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7月4日,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教科文卫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文物局等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修改。7月5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8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来洛反馈了指导审查意见,没有对《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并对邙山陵墓群的重要墓葬进行了实地查看。而后,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教科文卫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文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反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8月15日,《条例(草案)》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全市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8月22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22日,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了对邙山陵墓群的范围界定更准确,表述更清晰,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后增加“位于邙山”的内容。
    二、本着“加强文物保护、支持经济建设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为了与《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参照以往立法惯例,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只规定“重要墓葬和遗址”,不再划定“重点保护区”,并删去《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同时,对《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表述作相应修改。
    三、《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规定,有行政许可之嫌,根据《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立法惯例,根据我市实际,建议修改为“在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些不属于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而是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因此,建议增加“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容。为了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修改相对应,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内容。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和文字用语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与《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