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审查说明
——2012年4月25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局长 马朝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我向大会作关于《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审查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属性。从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我国从国家到地方的规划管理,实行的都是城乡二元分治制度。我市于1992年出台了《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为依法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保障城市规划正确实施发挥了积极作用,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城市品位与日俱增,城市综合竞争力不断加强,成为全国最适宜人居的城市之一。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标志着我国建立在城乡二元分治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即将成为历史,我市目前正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牢固树立城乡统筹的思想,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确保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体制上、机制上、方法上做到与时俱进、因地制宜。为实施好《城乡规划法》,需要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吸收我市多年来城乡规划管理的好经验,补充适合市情要求的新规范,强化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执行的严肃性、实施的权威性,为促进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推动新农村建设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做好基石。
基于上述情况,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颁布实施,《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所依据的上位法规已经废止,制定《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立法时机与条件已经成熟。为了统筹本市城乡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立城乡一体化的规划管理体系,废除《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已迫在眉捷,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审查办理过程
《条例》列入市人大2011年立法调研计划后,2011年6月,我办陪同市人大相关工委、市规划局先后到湖北、湖南、广西、贵州等省进行了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提交市人大。2012年,《条例》列入市人大正式立法计划,按照要求,市规划局起草了《条例》(送审稿),于2012年3月12日报至我办审查。在审查办理过程中,我办严格按照上位法规定,同时结合我市城市提升、农村新社区建设、国际旅游文化名城攻坚等中心工作,认真把关,精心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于3月19日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3月27日,我办召开市政府相关部门立法座谈会,4月7日,我办召开市政府立法顾问座谈会,分别听取了相关部门和法律专家们的意见。将所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吸纳后,4月9日,我办召开办公例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了呈请今天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76条。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了适用范围、相关定义和管理部门责任等内容;第二章规定了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程序;第三章对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第四章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实施和竣工验收的进行了规范;第五章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进行了规定;第六章对监督检查进行了规定;第七章明确了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部分明确了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水库、驻军等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和条例的实施时间。
四、征求意见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本《条例》(草案)分别征求了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防办、市环保局、市文物局、市交通局、市园林局、市住建委等相关部门意见。其中市财政局、市交通局没有实质意见,其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也基本予以采纳。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明确了适用范围和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的总原则、总要求以及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等基本内容。《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总则部分与原《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不同:一是较好地理顺了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与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的关系;二是确立了城乡规划委员会在城乡规划决策管理中的地位;三是明确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职责。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条例》(草案)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包括各类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及修改程序,与原《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比,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创新:一是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规划具体情况,明确了各种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序,形成完整的城乡规划制定体系。二是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明确规定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组织编制机关要将规划予以公告,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的必备材料。三是严格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勘测单位的要求,明确要求在从事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和勘测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规划设计条件,从源头上保证设计或者勘测成果真实、准确。四是城乡规划的修改是城乡规划科学性、严肃性的重要保障,《条例》(草案),延续了上位法关于城乡规划修改的规定,增加了专项规划的修改程序,健全了城乡规划的修改体系,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
对于城乡规划的实施,《条例》(草案)从第三章到第五章分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特别是乡村规划管理的专章规定,对于加强我市乡村规划管理具有创新性意义。明确规定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土地部门在划拨、出让或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用地的规划条件;且已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修改规划条件。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程序进行调整。并进一步规定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修改规划条件。
(四)关于城中村改造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特别规定
针对城中村改造中的私搭乱建问题,《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九条例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对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进行了倡导性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相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
总之,《条例(草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划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在加强管理、强化措施手段的同时,注重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本《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我市城乡规划的规范管理、顺利实施、有效发挥作用,推动我市社会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