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11-28

(2012年6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删去《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中“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的内容。
    二、将《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绿化延误费必须按照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修改为“绿化延误费应当按照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
    三、将《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收缴,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删去《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拒不改正的,强行铲除”的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法规条文作技术性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