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报告
——2012年8月22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徐建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教科文卫工委在李柳生副主任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法律专家及人大代表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的专利保护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了全面修订,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河南省也颁布了《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地方专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于2010年3月也出台了《实施洛阳市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因此,《条例》的一些条款和内容不仅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不能充分满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全国强调“自主创新”的大背景下需要完善该条例,推进我市经济发展和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从全国范围来看,天津、沈阳、郑州、苏州、南京、厦门等城市以及山东、安徽、江苏、湖南等省相继出台和修订了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我们在充分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详细调研,认为很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初审的基本情况
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工作,积极开展了各项准备工作。李柳生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由发改委、工信局、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财政局、商务局、文广新局、工商局、质监局等相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及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听取和收集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教科文卫工委、法制办以及知识产权局针对大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句逐条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本地实际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目前形成的初审稿符合洛阳本地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及说明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一)修改原《条例》名称,将《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原《条例》仅限于保护和管理。根据《专利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规定和要求,地方专利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我市专利工作的需要,这次修订将名称修改为《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二)第六条中“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对媒体的表述的不全面,建议将其修改为“各级各类”,其覆盖面更强。建议同时将“鼓励学校”修改为“教育部门应当”,用于重视和加强专利基础知识的教育。
(三)第七条中“达到0.1%” 建议修改为“达到0.15%” 用于加大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以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对财政支出的要求。
第七条第二项中建议增加“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项目的资助”主要鼓励和支持专利技术的实施和转化。
第七条第六项中的“调研“,语句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为“调查和研究”。
第七条第七项中的“开展专利资产评估和专利权质押融资”表述不恰当,建议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专利权质押融资”, 符合当前的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的政策。
(四)第九条设立专利奖,对于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激励机制,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的热情,大力发展知识产权经济是十分必要。其中“对国家、省专利奖的本地获奖者给予奖励”应限定为市一级政府,故上述另起一款,建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省专利奖的本地获奖者给予奖励。”
(五)第十二条中的“考核”用词有误,建议修改为“推荐”。
(六)第十五条中层次不太分明,建议将第三款放在本条中的第一款,使本条的层次更加分明。
(七)第二十二条中的 “……有条件的产业集聚区设立区域性维权援助机构”为鼓励性条款,故建议修改为“……并鼓励有条件的产业集聚区设立区域性维权援助机构”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侵权人不得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所指行为不明确,和后面的罚则不一致,建议修改为“……侵权人不得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以专利名义……”为重复语句,建议删掉上述表述的几个字。
(十)第二十九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为鼓励性条款,不应强制,建议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
(十一)第三十九条中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表述有误,建议修改为“广告发布者”。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的其他条、款、项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这些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都有体现,不再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