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办法
(2011年4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2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洛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议工作,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评议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每年由市人大常委会确定若干单位,组织对其进行评议。
第五条 评议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落实市委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三)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四)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情况;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或被评议单位某一方面的专项工作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被评议单位的确定原则:
(一)市委工作考核结果;
(二)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单位。
按照上述原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候选单位名单,由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无记名投票确定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确定后,向市人民政府通报,同时通知被评议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成立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评议工作办公室和评议工作组。
评议工作办公室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评议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实施方案及起草相关文件材料等日常工作。
评议工作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根据评议对象和评议内容,分别成立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组。
第八条 评议工作办公室制定评议工作实施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评议工作组根据评议工作实施方案,结合被评议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组工作计划。
召开评议工作动员大会,公布评议工作实施方案。
第九条 评议工作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被评议单位和评议内容,开通专线电话、公布电子信箱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建议;加强与行风评议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借鉴其已收集掌握的相关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资料,做到资源共享。
评议工作组采取听取汇报、约见询问、走访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民主测评以及视察、检查等方式对被评议单位工作进行评议调查,广泛听取意见,并向被评议单位进行反馈,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起草评议工作调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评议被评议单位工作情况报告,可邀请参加评议调查的人大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也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士旁听会议。
常委会会议进行分组评议或大会评议发言、询问,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作出说明。
根据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情况,形成常委会评议意见交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被评议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及时了解情况,督促落实。
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对被评议单位工作进行测评。满意票得票率达到应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75%以上的,评定为满意;满意票得票率不满75%、达到50%以上的,评定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得票率不满50%的,评定为不满意。
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情况,形成常委会审议意见交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市委报告,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反馈。
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审议意见和测评结果,送交其上级主管机关。
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列为下一年度评议对象。对再次评议后仍为不满意的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进行特定问题调查。
被评议单位工作报告、整改报告以及评议工作组的调查报告、审议意见等通过新闻媒体、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评议工作中的未尽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