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报告

2012-12-25

——2012年6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民侨外工委主任  方双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研究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民侨外工委在李柳生副主任的领导下,提前介入,组织有关部门、法律专家及人大代表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地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1999年颁布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十二年来,对龙门石窟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例》内容少,保护范围小的问题凸显出来,尤其是随着我市“打造国际文化旅游名城”战略的实施,市政府根据新形势的需要,设立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其管理的范围和职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原先单一的文物景点保护管理扩大到包括村和社区在内的综合性社会事务管理,我市1999年制定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整个园区的保护和管理需要。因此,对《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订非常迫切。
    从全国范围来看,北京、西安、杭州、承德等大中城市已相继出台或修订了文物和景区的保护管理条例,我们在充分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详细调研,认为有必要对《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二、初审基本情况
    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工作,积极开展了各项准备工作。李柳生副主任多次主持召开了由市文物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法制办等20多个相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及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共收集意见和建议约150条。在此基础上,民侨外工委、法工委和法制办、龙门管委会,针对大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逐句进行了认真地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龙门管委会实际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较大修改。目前形成的初审稿符合龙门石窟的实际情况,可操作性较强,具有可行性。
    三、《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及说明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部分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 “龙门石窟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这一句话在此处并无实质意义 ,建议放在第五条前面较为合适。
    第一条中“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表述不全面,建议修改为“为加强龙门石窟、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龙门景区”)和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以下简称“龙门园区”)的保护和管理……”这样既明确又全面说明了保护对象,并为以下各条款提供了依据。
    (二)增加了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龙门园区……”,意在强调龙门园区涵盖的范围。
    (三)第五条增加了第二款,意在强调龙门石窟的属性。
    (四)增加了第六条,因为原第二条龙门石窟保护的原则不能涵盖龙门景区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五)删除了原第八条的第二、第三款。删除部分和第十五条中依法行使的职责重复。
    (六)我们参照了《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条例,也相应规范了龙门管委会依法行使的职责。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移至第四章第十七条较为合适。
    (七)原第十三条 “……由管委会根据经批准的规划,编制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依法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的两个“规划”,所指对象不清楚,难以理解。建议修改为“由管委会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简单明了。
    (八)原第十八条中的“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 龙门景区”,原第二十二条中的“ 龙门石窟及龙门景区”,原第二十三条中的“龙门景区”,表述范围涵盖不全面,建议将此四处修改为“龙门园区”。
    (九)为规范法律用语,将原第二十四条“景区内森林植被……”等多余语句删去。
    (十)为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留有充足的余地,增加第二十五条“根据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的条款。
    (十一)对原第二十五条“(三)业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表述,建议修改为“(三)事业性收入”。
    另外,原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表述累赘,前后有重复,建议修改为“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专门用于龙门石窟的保护,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十二)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意在强调龙门管委会的责任和服务性义务。
    (十三) 为规范景区内电瓶车和游船的管理,增加了第三十七条条款。
    (十四)原第三十八条中没有作出明确处理规定,与法规制定规范不相符,增加了罚则。
    (十五)和第三十七条对应,增加了违反第三十七条的处罚措施。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的其他条、款、项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这些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都有体现,不再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