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2-12-25

——2012年6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和法规清理工作,作如下说明。
    一、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经过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对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专项清理,是十分必要的。
    2011年8月下旬,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时研究起草了本次法规清理的工作方案,并组织人员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强制内容进行了初步清查。10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了《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方案》,方案明确了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清理范围和主要内容,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黄元元副主任为组长的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法规清理工作。随后,向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法规实施主管部门下发了《关于印发<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洛人常办[2011]44号)。11月上旬,市政府法制办对政府各部门的初步清理建议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把关,提出了清理的初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按照法规清理范围、清理内容和清理标准,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规,组织有关实施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查找问题,研究提出清理建议。11月下旬和12月,法工委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和分类,先后三次集中时间和力量,逐件、逐条进行了研究论证,提出了清理意见,并起草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12月14日,法工委将我市法规清理的有关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了汇报。2012年6月5日、7日和11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对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情况和结果,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对清理意见和《决定(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的论证和修改,并与涉及的法规实施部门作了充分沟通,达成了一致的清理意见。6月12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清理意见和《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修改。6月18日,市人大常委会第45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规清理工作和《决定(草案)》起草情况和汇报,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二、法规清理的目标任务和重点
  本次法规清理的目标任务是: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清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清理的重点:一是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对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时,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是否超越法律规定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二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是否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三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三、法规清理的结果及处理意见
    经过对我市现行有效的43件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需要修改的行政强制规定共有 6项,涉及 5件地方性法规。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下列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了修改
    1、依据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对《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第二款规定:“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及其他财物时,应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因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未对上述内容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也不能设定,应予修改。
    2、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对《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五项,一般由国家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能设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中的“先行登记保存”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应予修改。
    (二)对下列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作了修改
    1、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关于代履行的规定,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明确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包括“代履行”在内的六种强制执行方式只能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这是对代履行的普遍授权。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代履行,否则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代履行。按照这些规定,《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沿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中所规定的代履行条款应予修改。
    2、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对《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绿化延误费必须按照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其中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应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应予修改。
    3、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对《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2件法规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包括“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在内的6种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十元罚款”。其中的“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属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因此,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修改。《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影响隔离安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铲除”,其中的“拒不改正的,强行铲除”属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应予修改。
    主任会议认为,《决定(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以便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