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2-12-25

——2012年6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2年4月2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4月26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乡规划局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5月2日,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乡规划局等部门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5月4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同时发送给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随后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发,公开征求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5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书面反馈指导,没有对《条例(草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6月4日,黄元元副主任召集相关部门,针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收集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6月12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6月18日,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通过反复修改,《条例(草案)》从一审时的75条减为69条,主要改动24处,并分别作了说明。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由于行政区域的划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四款关于市区规划区的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既不准确,又不全面,为了法规表述的严谨性,建议删去。同时,建议将第五条第三款相应删除。
    二、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地方立法一般不涉及机构设置等问题。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规定,相应删去该款“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内容。
    三、《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的内容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四项内容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四项内容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五项内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五项内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三项内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等,因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有明确规定,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
    四、为了更好地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使城乡规划的制定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建议增加“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五、为使法规结构更合理,条理更清晰,文字更简洁,逻辑更严谨,建议对《条例(草案)》以下条款进行合并、调整或者删除:
    (一)由于规定的程序类似,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合并表述,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二)由于表述的是相同问题,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与第三十条有关条款合并删除调整,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将第四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有关条款合并删除调整,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三)由于第三十三条不属于“建设用地规划”的内容,建议调整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一章,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条。
    六、《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过于原则,没有实质意义,建议删去。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属于执法主体工作层面的程序,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建议删去。
    八、《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属于具体工作层面规范的范畴,暂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建议删去。
    九、《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强制执行权的,不宜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删去。
    十、《条例(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内容,属于行政强制方式中的代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内容,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