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09-04

—―2013年9月2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3年6月2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6月24日和27日,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内司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6月28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7月3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7月19日,法工委部分同志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关负责人的引导下,先后到开元大道、龙门大道、九都路、定鼎路立交桥、中州路、北大街、玻璃厂路、解放路、王城大道、景华路、天津路、太原路、南昌路等市区主要道路及路口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7月23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召开由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及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针对群众意见比较集中的《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条等条款,就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了集中讨论和充分论证。7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新民带领相关处室负责人来洛,对《条例(修订草案)》反馈意见,指导修改。7月29日,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关同志,结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和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九十余条修改建议,对照《条例(修订草案)》逐条逐款地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8月7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8月26日,主任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把关。8月27日,根据主任会议意见,黄元元副主任召集法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重点方面的修改
    (一)关于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市汽车数量的不断增加和城市交通流“汽车化”的形成,出现了大量既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又超出电动自行车时速、重量、外观要求的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随之带来的交通安全危害愈发凸显,也给交通秩序管理带来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亟待规范和解决;同时,对这类车辆有使用需求的群众,尤其是部分老年人,对禁行的规定反应强烈。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一致认为,对于此类车辆既不能一禁了之,更不能放任自流。虽然上位法尚无明确的管理依据,但是依照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本着既有利于城市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又照顾到部分群众实际需求和切身利益的理念,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内容分为三款表述,将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在城市区道路上的“禁行”修改为“限行”,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时,为了加强对此类车辆的通行规范和安全管理,增加“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路线和范围内行驶的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的内容,作为本条第二款。
    (二)关于行人、非机动车等问题。在我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工作中,相对于机动车管理的不断强化和规范,“中国式过马路”、路口散发小广告等行人和非机动车的管理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焦点和难点。《条例(修订草案)》缺少了对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对行人的行为规范也不够全面、具体。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议增加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行人的管理规范进一步充实细化,把原来规范行人的五种行为扩展为规范行人、乘车人的十二种行为并分项表述,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关于交通事故预防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中,仅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做出了规定,而缺少事故预防的相关内容。为了突出事故预防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充实完善本章内容,建议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等主体在交通事故预防中的职责和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七章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作如下修改:(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精神,上位法规定了禁止性行为,但未设立相应罚则的,在本条例中对涉及的相关行为也不宜设立罚则,故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2)为了使法规结构更合理,条理更清晰,逻辑更严谨,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内容合并,修改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五十三条;(3)《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条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应当接受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轻微违法行为,能够通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形式起到教育、惩戒作用,但并不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至(八)项、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严重违法行为,故将本条内容修改为:“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受前款规定罚款处罚,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一小时的,可以免予处罚。”,并调整至《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二、其他方面的修改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安全协管员”的表述不够规范,建议修改为“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同时,此类人员依法不能代替交通警察行使行政执法权,建议在本款最后增加“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的规定。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三款关于“无法调整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的规定,增加了规划部门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缺乏上位法依据,建议删去。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无上位法依据,而且并非所有建设工程都会影响交通,并需编制建设项目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建议删去。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将其修改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属于增加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建议修改为“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不够简练,建议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标志、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
    (七)《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中关于“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无此规定,建议删去。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规定,无充分的上位法依据,并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安装、使用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九)从以人为本、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出发,同时兼顾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在城市区道路上的“禁行”修改为“限行”:“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大功率电动三轮车和拖拉机在城市区道路上通行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十)《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关于“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属于车辆通行许可设置,缺乏上位法依据,建议删去。
    (十一)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在城市区道路通行和停靠,确保广大乘客的乘车安全,建议增加“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且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的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二)为了明确对交通运输企业以及营运车辆的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十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中,没有区分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和“有争议”两种情形,建议修改为:“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拍照留存证据后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有争议的,应当立即报警”。
    (十四)《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关于“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司法程序,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建议删去。
    (十五)为了强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服务职能,保障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建议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义务的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十六)《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关于公告“拒不接受处理并且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的违法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照片”的规定,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权,建议修改为“拒不接受处理并且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
    (十七)《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关于“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