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报告

2013-09-16

——2013年6月21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主任    李占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于6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内司工委在马振宇副主任的领导下,提前介入,分别组织召开了法律专家、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初审。6月17日主任会议审议后,内司工委又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再次组织部分法律专家进行讨论研究,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改善道路通行能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国家、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理念发生了较多的调整和变化,条例已经与上位法存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同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形势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面对“中国式过马路”的陋习,以及机动车、非机动车数量激增所造成的交通拥堵等问题,条例的不适应性日益凸显。因此,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十分迫切,也非常必要。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及说明

    (一)为保证政府科学实施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根据权力法定、程序法定的原则,建议增加“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作为《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对政府的决策程序予以规定。

    (二)为从源头上防治拥堵,预防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起一处公共场所或大型建筑,即导致周边道路拥堵不堪的现象出现,建议增加交通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八条、第九条,对总则中提出的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进行细化。

    (三)为深入挖掘停车资源,释放停车潜力空间,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建议增加“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为有效扼制部分车辆所有人私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声光电设备,减少声光污染,防止因分散驾驶人、行人注意力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增加“禁止机动车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的第十八条,并相应增加罚则,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五)因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办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上位法规定了办理必备条件,同时明确规定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建议修改为:“拖拉机在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时,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这样就避免了和上位法正面的文字冲突。基于相同的理由,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也进行了修改。

    (六)为预防因机动车远光灯使用不当,造成对方驾驶人或者行人因视线受到影响而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增加机动车远光灯使用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并相应增加罚则,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七)为预防因毒驾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建议增加“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并相应增加罚则,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八)为预防因抢救措施不当,对受伤人员造成二次伤害,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并对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九)因《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将应承担的事故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修改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避免因此产生行政诉讼。

    (十)为减少因无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未及时撤离事故现场而造成交通拥堵,鼓励当事人保留现场必要证据后,及时撤离现场,协商解决,我们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罚则第五十四条进行了比较系统的修改,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规范。

    (十一)因交通事故涉及的罪名不只有交通肇事罪,还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加之将交通事故犯罪生效判决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是法院的法定义务,只能通过建立相关信息沟通联系机制解决,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知原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二)因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常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本着信息公开的原则,当事人有权了解相关记录信息,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同时,所采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议增加此项内容,作为本条第二款。

    (十三)本着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则尽可能不再援引的原则,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中的部分内容。

    (十四)本着与上位法不抵触、便于执行、从严掌握的原则,我们对罚则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缩小了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幅度降低了罚款额度,以切实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为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防止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建议增加罚则,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具体修改内容在《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逐一叙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